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姬西岭,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浩然,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姬西岭诉被告郭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西岭及委托代理人穆秉利、被告郭浩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西岭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浩然驾驶豫DRW997号轿车沿舞钢市健康路老皮革厂家属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属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家人将原告先后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后因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出院,但仍需休养三个月。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27.34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浩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分项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转为商业三责险。该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责任比例为70%。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浩然驾驶豫DRW997号轿车沿舞钢市健康路老皮革厂家属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属院门口时,与原告姬西岭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姬西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浩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西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4天(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支出医疗费1709.01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转入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7天(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支出医疗费29008.94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取除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支出医疗费3922.20元,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4640.15元。2014年7月23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偱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姬西岭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关于护理费,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手写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证及病例未显示护理及出院后全休情况;舞钢市人民医院内容为手写的出院证及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手写诊断证明显示,注意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父亲姬增祥和哥哥姬东岭,均为非农业户口。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营者姓名:姬西岭;字号:舞钢市北方通讯店: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零售),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收入45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家庭成员为:妻子陈军纳(1975年5月2日出生),长女姬雨彤(2002年7月31日出生),二女姬雨晴(2013年2月9日出生),父亲姬增祥(1949年7月7日出生),母亲苏桂梅(1951年7月5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父母共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姬东岭、二儿子姬西岭、女儿姬红丽。 二、被告郭浩然驾驶的豫DRW99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郭浩然所驾驶的豫DRW99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姬西岭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姬西岭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34640.15元;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护理费4535.17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故按1人计算57天);误工费15871.89元(以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为标准,自原告2014年1月19日住院至鉴定前一天即2014年7月22日,共184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 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姬雨彤5187.69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计算7年,抚养人共2人);二女姬雨晴12598.68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抚养人共2人);父亲姬增祥7410.99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抚养人共3人);母亲苏桂梅8399.12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抚养人共3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19.7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剩余20419.75元,因被告郭浩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浩然承担70%,原告承担30%。因被告郭浩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93.83元,原告自行承担612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5%,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事项明确告知被告郭浩然,故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西岭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西岭各项损失14293.83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93.83元。 二、驳回原告姬西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姬西岭负担3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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