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56号 |
原告:张仓强,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统,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秋香。 原告张仓强诉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仓强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仓强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560元,共计2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仓强向本院提交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仓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一年后月息壹分。”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据左上方书有“同意结利息 存。鲁秋香,24/2”,证明被告借款19000元,同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 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告公司个人集资款清单各一份,原告张仓强认为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超过了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对公司个人集资款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中即使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无法说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如果借期满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4560元,共计23560元。 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向提交的收据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张仓强可以要求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仓强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560元,合计2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9元,由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上一篇: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薛飞(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