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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薛飞(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晓,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薛飞(反诉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 委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晓,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

被告:薛飞(反诉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佰润公司)诉被告薛飞(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锋、委托代理人李帅晓,被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润公司诉称:被告人薛飞2014年2月已丧失怡宝矿泉水舞钢市分代理资格,在明知自己已失去资格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2月23日擅自签收原告2500件怡宝矿泉水的新货,并扣留至今,严重压缩货物在保质期间内的销售时间,致使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以为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薛飞返还原告2500件怡宝矿泉水,价值62500元;判令被告薛飞赔偿因其扣押原告2500件怡宝矿泉水至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2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1条,证明原告已取消了被告对怡宝矿泉水的代理权。

被告薛飞辩称:我收到了原告的2500件矿泉水,现在放在我的仓库里。收到这批水后因为不是我的水,我也没付款;我向枣林公安派出所反映了情况,大概三天后原告向我要水,我们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过。但被告认为自己的代理资格没有取消,被告为履行代理协议,就租房、雇佣员工等支付了费用,故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326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工商执照、货物清单、广告宣传单各1份,证明2013年度原被告间存在怡宝矿泉水代理关系;②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被告销售员冯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2014年继续经营矿泉水而支付房屋租金11000元,销售员冯某一年工资共计21600元,代理损失100000元,共计损失1326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说不属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公司规定被告如果两个月不给原告打货款发货,就取消被告的代理权,由于被告不发货又联系不到被告,因此取消了被告的代理权,我的货错发给了被告,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雇员工、租房子等行为是其自己的经营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费用,要求驳回被告无理的反诉请求。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枣林镇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把2500件怡宝矿泉水错发给被告后被告以赔偿代理损失为由拒不向原告退还2500件怡宝矿泉水并报警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异议是被告并未收到这条解除代理权的信息。原告对被告①号证据异议是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告②号证据异议是不认可,证据不真实,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赔偿该所谓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舞钢市枣林公安派出所的证明1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①号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②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所指的费用支出情况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枣林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所经销的“怡宝”牌矿泉水的舞钢经销代理商,销售“怡宝”牌矿泉水,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货款,而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量,自2014年起不再给予被告对“怡宝”牌矿泉水的销售代理权,而是另行给予其他商户对“怡宝”牌矿泉水的销售代理权。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给其他商户发货时,误将2500件“怡宝”牌矿泉水发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后认为自己未付货款不是自己的货物,遂向舞钢市枣林公安派出所反映了该情况。2014年3月3日原告到枣林公安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责令被告返还误发的货物时,被告则以原告取消其代理权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不退还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误发给自己的货物后,已确认并非自己应收的货物,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该货物,其拒不返还原告货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怡宝”牌矿泉水2500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及原告存在合同欺诈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26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并与原告的行为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怡宝”牌矿泉水2500件;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476元),由被告薛飞承担2926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