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612号 |
原告王燕,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卜英瑞,男,1979年4月6日出生。 原告王燕诉被告卜英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卜英瑞以为我安排工作为名向我收取收15000元现金,给我出具了一张内容:“今收到王燕15000元(壹万五千元整)下欠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工作办好再付.收款人:卜英瑞 2013 8 4.”的借条。但被告收了我15000元后,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也未给我退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15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每月100元,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英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英瑞承诺为原告王燕安排工作,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今收到王燕15000元(壹万五千元整)下欠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工作办好再付.收款人:卜英瑞 2013 8 4.”。的借条。被告卜英瑞收到15000元现金后,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退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卜英瑞系中平能化集团十矿职工,不具有安置就业的权利,其为原告王燕安排工作非经正规招录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安排工作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王燕要求被告偿还其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燕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英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卜英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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