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613号 |
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解学成。 被告牧文彬,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酒业)与被告牧文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桃园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牧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园酒业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从我处拖洋河御景和桃园经典系列白酒,共计欠酒款30万元整,我方于2012年9月6日和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共给付两笔还款共计1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我方支付酒款2000元,现尚欠酒款288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我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拖欠酒款288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牧文彬辩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方与我打完欠条后,我支付给原告酒款2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该酒的生产证和合格证,造成我销售很困难,而且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广告费、宣传费由原告承担,实际上时由我垫付的。综上意见,我认为酒款应当支付,但是应当扣除我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和原告承诺的广告费和宣传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牧文彬欠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酒款3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牧文彬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12月16日,共向原告汇款四次,每次汇款均是5000元,共计2万元整,汇款单回执四份。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2000元,原告已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牧文彬欠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酒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已经偿还22000元,有回执单及原告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剩余酒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本金责任。对于被告诉请的广告费和宣传费由于没有直接证据及明确协商,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牧文彬偿还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欠款27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江苏桃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牧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