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培伦,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育有一子取名郭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抚养费原告负担,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②尹集镇蔡庄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③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儿子的基本情况。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1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小某。2013年10月起,被告王某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家人联系,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郭小某(2010年2月27日生)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郭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