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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敏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红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魏书敏,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荣。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男,汉族,1967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魏书敏,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荣。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男,汉族,1967年4月29生。

被告:于红浩(又名于宏浩),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魏书敏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驾校)、被告于红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亭、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徐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被告于红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书敏诉称:2012年秋原告与被告于宏浩协商决定装修柏都社区东头第四排一栋的房子,由原告出资六万多元,于宏浩对房子进行装修,装修好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将该房屋租给了钢城驾校,在驾校租赁两月多的时间,原告发现存在脸盆大小的阴水现象,随即原告找于宏浩说:“房子漏水,你得去瞅瞅”,随后我二人一同去看了房子,于说得修,但得叫驾校停水,不然找不到问题,当时驾校租房合同签订代表人徐兴翔也在场,原告告诉他叫驾校停水,但驾校住宿人员始终没有停水,以至于造成今天的局面,后原告强行停水,发现热水管漏水,损失已经形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驾校租赁房子,按照约定,房屋损坏应及时修理,不然会造成大的损失。作为装修人员没有牢固安装好水管,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同时除水管漏水外其它地方也有漏水现象,上述二被告经协商均不能达成赔偿意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租房和装修漏水引起的屋内设施损坏,价值151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钢城驾校之间的租房关系;证据二:被告于红浩算的原告的损失维修材料款两份,合计为10432元,用以证明维修的材料款;证据三:照片数张,用以证明漏水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四:部分材料费清单,用以证明房屋是于红浩负责装修的,原告与被告于红浩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五:原告买房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驾校所租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六: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师资格证1份,用以证明损坏维修费用是15151元。

被告钢城驾校辩称:这是我公司员工租的房子,水电问题不是我们的责任。水管挨着墙的管头部分没有装修好才漏水,我们发现漏水后就找房东魏书敏要求修理。水管在房间二楼的墙壁里面,是卫生间里的上水管。并且漏水把我们的被子、衣服都损坏了。

被告钢城驾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河南省舞钢市尹集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房子漏水原因是水管问题,而非我们驾校人员用水造成的。

被告于红浩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于宏浩主体不适格,被告名字是于红浩,而非诉状上写的于宏浩。二、原告说的装修比较笼统,被告于红浩只是提供装修的原材料,原告委托被告让被告为其找安装水管的师傅,水管不是于红浩装修的,即使存在问题也不是于红浩的问题,所以,被告于红浩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红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钢城驾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证据一:无异议,是我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签订的。我们租房子主要用于员工住宿;证据二: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照片属实,我方无异议。漏水最开始是我发现的。后来我就给原告说了要求原告维修;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于红浩对原告证据的异议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这两个表是我核算的,但这上面列举的并非全是漏水引起的。原告找到我后我说有些东西不是漏水引起的,最起码前后阳台不是漏水引起的,原告说只管算上,我就按原告的要求给他做了个预算表;证据三:照片属实,但不是第二被告造成的,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刚漏水时就应该维修,不应放任损失扩大;证据四:装修材料是我提供的,但不是我对房子装修的。有的工钱是原告直接给工人的,有些是通过我转交的;仅是材料款,于红浩并不负责装修的质量。如果漏水是材料问题,于红浩负责,如果不是材料问题,于红浩不负责;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异议。应由相关司法鉴定机关做出鉴定,不予认可,只是建造师资质,并非损失评定标准的资质。

原告对被告钢城驾校证据的异议是其没法说明漏水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于红浩对被告钢城驾校的证据异议是调解属实,但漏水原因是我猜测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钢城驾校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二系被告于红浩为原告核算的装修材料损失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证据三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反映房间漏水后的客观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于红浩为原告提供装修服务的事实,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五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六系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财产损失报告,能客观反映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计修复费用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钢城驾校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客观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调解的过程及被告于红浩认可为原告找人装修房屋及维修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舞钢市尹集镇柏都社区东头四排一栋二层房屋1套交由被告于红浩进行装修及上下水管道的改造安装。装修改造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钢城驾校由其员工居住使用。原告与被告钢城驾校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钢城驾校如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并做好防火、防漏水措施。2013年3月初,被告钢城驾校员工在使用房屋二楼电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发现一层房屋漏水,遂通知原告检修,原告带领被告于红浩到现场查看。因查勘线路需要停水检查,被告于红浩要求被告钢城驾校停水三天后维修,但被告钢城驾校一直未按要求停水检修,而是继续正常用水,原告也未坚持要求被告于红浩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及时检修,致使房屋漏水面积进一步扩大。后来因房屋漏水严重致使房屋无法正常居住时原告要求被告于红浩拆开墙壁检查后发现墙里的热水管弯头没有结合好才导致漏水。原告的房屋损失修复费用经评估为151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红浩承建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及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对原告房屋内热水管道弯头接口未结合好导致漏水存在过错,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红浩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魏书敏发现房屋漏水后未及时进行停水检修,造成漏水情况进一步扩大,对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也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损失。故被告于红浩因其过错行为原告财产损失15151元,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05.7元(15151元×70%)。原告应自行负担下余损失4545.3元(15151元×30%)。被告钢城驾校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魏书敏财产损失10605.7元;

二、驳回原告魏书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元,由被告于红浩负担126元,由原告魏书敏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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