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鲁建有,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鲁建有诉被告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有诉称:王永超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声称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如何计息的司法解释,王永超所欠利息21600元,逾期罚息36240元,以上共计357840元。到今天被告也未给我这些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及逾期罚息3624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永超返还欠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王永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永超向原告鲁建有借款300000元,并向鲁建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鲁建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被告王永超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鲁建有向我院提起诉讼去,要求被告王永超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超向原告鲁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鲁建有向其追要,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鲁建有要求被告王永超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建有支付欠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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