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柴俊峰,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福志,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柴俊峰诉被告王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俊峰,被告王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俊峰诉称: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先后欠原告轮胎款共计36150元,并出具有欠条5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150元的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6150元。 被告王福志辩称:我确实用原告的轮胎了,中间我还了他一部分,我们还没算账,2012年腊月二十八我在武功转盘那儿还了5000元,当时也没有给我打条,这都是良心账。还有一次去他家给了他爱人一万五千元,我感觉大概就是欠他2万多块钱。我只认可我自己打条确认的5张欠条,于少波打欠条的欠款不该由我偿还,我没欠原告3615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6份的异议是有“王福志”签名的5张欠条都是我打的,但是那张于少波打的条是我介绍过去的,他买的轮胎不是我用的,这个欠条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字的5张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由“于少波”签字,数额为3350元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原告负有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分5次赊购汽车轮胎共计折款328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轮胎款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赊购原告轮胎所欠的32800元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柴俊峰支付货款32800元; 二、驳回原告柴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4元,由被告王福志负担654元,由原告柴俊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