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梁先友,男,汉族,1971年3月2日生。 被告:徐国强,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 被告:徐晓军,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 原告梁先友诉被告徐国强、徐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友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徐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先友诉称:2011年年初,我开始向二被告送上下水管等材料,双方约定送一批结清一批,但被告每次都未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2011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4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春节支付我5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38357元,并要求支付利息6339.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5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411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梁先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徐晓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357元。②原告于徐国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徐国强承认该欠款,且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被告徐国强、徐晓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徐国强提供上下水管等材料,徐国强之子徐晓军代收。2011年9月徐晓军与原告梁先友结算后,向梁先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小梁1标14#楼工程上下水及水暖管件总合计肆万陆仟元(46000元)。徐晓军,2011.9.20号。”后徐国强将价值2643元的货物退回,下余材料款为43357元。2012年春节,徐晓军代徐国强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38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国强推脱不还,致使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徐国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先友向被告徐国强提供水暖管件等材料,被告徐国强陆续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梁先友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徐国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徐国强拖欠的货款38357元,应当向原告梁先友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徐晓军系徐国强之子,徐晓军只是替徐国强代收货物、代付货款,实际上买受人为徐国强,故原告要求徐晓军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收货后结账,但实际履行中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上,43357元未付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为896.29元;至2012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896.29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未付货款为38357元(43357元-5000元),该部分的利息为5210.11元(自2012年1月24日至计算至原告庭审中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106.4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5753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先友支付货款38357元,逾期付款利息5753元,共计44110元。 二、驳回原告梁先友对徐晓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3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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