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118号 |
原告:褚东升,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 被告:阮秀琴,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 原告褚东升诉被告阮秀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秀琴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褚东升诉称,2002年12月12日,被告将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老纺织品公司院内的一套一室两厅住房卖给原告,价格为38000元,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阮秀琴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②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阮秀琴)现有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朱兰干休路中段老纺织品公司院内,乙方(褚东升)经多方考查,愿意购买此楼的第三层的两室一厅住房,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叁万捌仟元整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房款一次性付清后,房产证交给甲方,乙方水电费自理,办理更改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阮秀琴。乙方:褚东升。2002年12月12日”。协议下方注有附言“附:今收到购房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003年元月十四号,阮秀琴”。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卖给了原告,原告已交付了购房款。 被告阮秀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告褚东升与被告阮秀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杨空军楼三层北户两室一厅住宅一套以3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住宅面积76.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第26407号。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3年1月14号付清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褚东升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褚东升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阮秀琴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房产买卖协议中“位于朱兰干休路中段老纺织品公司院内”的房产即为第2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阮秀琴”、座落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地号为“杨空军楼”的“第三层北户两室一厅”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褚东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协议各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协议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办理更改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认定双方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秀琴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褚东升办理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杨空军楼三层北户两室一厅住宅(房产证号:第26407号,所有权人:阮秀琴)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褚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阮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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