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07号 |
原告:李慧方,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甫,男,汉族,1939年2月28日生。 被告:郭捍卫,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 原告李慧方诉被告郭捍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甫、被告郭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方诉称,2014年4月23日,郭捍卫骑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武功乡至西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程庄加油站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慧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慧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捍卫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捍卫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6000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3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32.64元。 被告郭捍卫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从路口猛窜出来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李慧方就蹲在地上,后来将李慧方送到了医院,我预交了643.9元的检查费和3000元的住院押金。原告在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我愿意负担,但交警队已经拘留了我,打了不罚,其他的费用我不应当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捍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32.6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缴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643.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是:交警队认为我没有驾驶证让我负全责。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缴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表示检查费用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用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尽管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属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郭捍卫驾驶豫QDN031号两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武功至西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程庄加油站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慧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慧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等证据认为郭捍卫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认定郭捍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方不承担责任。李慧方受伤后当即入住于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多发外伤,2014年5月22日出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4576.54元。 另查明,被告郭捍卫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43.9元(其中检查费643.9元,住院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郭捍卫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豫QDN031号两路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被告没有依法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慧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576.54元,扣除被告郭捍卫已向原告垫付的3643.9元,被告再赔偿原告李慧方医疗费932.64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受到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因此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行政处罚是国家对公民、法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则是公民、法人对他人违法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后对侵犯人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捍卫因交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其违法行为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方医疗费92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捍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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