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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周口市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帅国,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永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四虎,职务:经理。 委托代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王帅国,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永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四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春丽,职务:经理。

原告王帅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公司﹚、周口市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洁,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宇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国诉称:2012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小轿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枣林乡路段,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原告当即昏迷,后被路人打120送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陈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人民医院治疗61天,因需要动手术又转入平顶山平煤矿物总医院继续治疗10天。原告王帅国左腿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胸腔内部大部分内脏都有积液,左腿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精神伤害,给原告今后的行走、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由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车主为被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二被告对此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法》等相关法律,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23.89元。其中,医疗费7268.55元、护理费9424元、营养费76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9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沈丘宇通公司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②行车证1份,证明被告沈丘宇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③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500000元;

④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工资证明1份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证明1份、舞钢市冷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王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今在平顶山市市区工作、生活,原告在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月工资奖金收入6000元;

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及原告有驾驶货车的资格;

⑦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每周雇车去平顶山复查治疗的费用,每次单程150元,为3000元;

⑧原告女儿王某的户口本证明女儿于2010年9月2日出生;

⑨﹙2012﹚舞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向被告赔偿了146000元;

⑩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平煤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7天;

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辩称:若查明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格、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丘宇通交通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异议如下:对①②③号证据无异议;对④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异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我方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⑤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⑥号证据异议是每月工资及奖金6000元应有扣税证明,否则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⑦号证据异议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⑧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其户口本原告女儿抚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⑨号证据无异议;对⑩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④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复印件、⑥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月工资6000元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以上收入客观、合法存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④号证据中除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沈丘宇通公司雇员陈某驾驶豫DF3600号大型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乡铁炉王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帅国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W09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帅国、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帅国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达成协议后,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按协议内容向原告王帅国支付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费及医疗费共计146000元,同时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2000元。但按协议约定,原告王帅国的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待王帅国2次手术后另行处理。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帅国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268.55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东升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F360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沈丘宇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王帅国及其女儿王某系农村户口居民,但自2011年3月3日至今一直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15号院1号楼21号居住生活,且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原告女儿王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两周岁。

原告王帅国因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为444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护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宇通公司雇员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沈丘宇通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沈丘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女儿王某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自2011年以来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印证其误工损失为60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其同行业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有:医疗费7268.55元、护理费10820.16元〔本地护工标准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元)、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80元、误工费45759.72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纯收入44421元/年÷365天×376天(自2012年7月24日原告受伤住院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前一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1857.58元(2013年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0322.0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不扣除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的146000元及张某的22000元以后,仍未超过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同时侵权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故被告沈丘宇通公司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承租有效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帅各项损失合计130322.07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王帅国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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