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154号 |
原告:闫秀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闫秀荣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对原告闫秀荣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审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荣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军、栗新文、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荣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许,尚某驾驶豫DE770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至三里河路段时,因车辆颠簸,造成乘坐人闫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险,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它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按照67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及出院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共计14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270元,现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456.5元,精神抚慰金和保险合同免赔部分11813.5元由平运七分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在该案由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承担责任方式无异议,对具体项目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病例及相关报告单均显示是压缩性骨折,不符合鉴定条款所依据的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依据,故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准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需两人陪护,并不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护理依赖指标确定护理依赖的程度;交通费和鉴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数为准,且应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于原告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应待伤残鉴定重新进行后确定;免赔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闫秀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时已68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4、平顶山博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5、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保险,每人每座20万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75元,我方要求600元;7、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在之前的诉讼中未主张。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和免赔情况。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闫秀荣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如下:1、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同答辩意见;2、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说明具体就诊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3、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委托而产生,该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我公司已经交过;4、对以上未提到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 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均无异议。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票据可与博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后而作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9时许,尚某驾驶豫DE770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庄至三里河路段时,因车辆颠簸,造成豫DE7709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闫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秀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秀荣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当天转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7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64.19元,出院之时医嘱继续药物应用,需要2人陪护,加强营养。 2013年7月9日,闫秀荣作为原告将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63.4元,不足部分平运七分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原告暂保留诉权。2013年9月10日,我院(2013)舞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闫秀荣医疗费损失17463.3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豫DE770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注明,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30%。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1月15日,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博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秀荣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闫秀荣支付700元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2014年6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秀荣为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它是法官审理该案件中确定诉讼争议点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诉讼案由。本次诉讼虽因原告闫秀荣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运输合同而产生,但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前提下因为该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故此本院将本案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 豫DE7709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尚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秀荣受伤,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每人限额为20万的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闫秀荣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闫秀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340元,原告首次定残之时年满68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共20340.82元(8475.34元∕年×12年×20%),原告主张2034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9229.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3天需要2人护理,因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出院证明上“休息3月,需要2人陪护”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3个月即9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9229.46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距离等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489.46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投保时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约定“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对原告上述损失数额,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绝对免赔数额按损失金额的5%计算应为1524.47元,该部分予以扣减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闫秀荣支付赔偿款28964.99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免赔部分1524.47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闫秀荣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共应向原告闫秀荣赔偿11524.47元。 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自行鉴定而产生,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秀荣支付赔偿款28964.99元;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秀荣支付赔偿款11524.47元; 三、驳回原告闫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7元,由原告闫秀荣负担1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99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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