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39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舞,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福山,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文显,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福山、田文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山、田文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刘福山由赵志刚、被告田文显担保从我社借款40万元,于2009年12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利息78783.6元,本息共计478783.6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78783.6元,本息共计47878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山、田文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刘福山为借款人由赵志刚、被告田文显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7‰;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8783.6元,本息共计478783.6元。庭审前原告方提出了对赵志刚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山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由赵志刚、被告田文显连带担保,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8783.6元,本息共计47878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福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文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福山自2010年5月2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田文显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8783.6元,本息共计478783.6元,被告田文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福山自2010年5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田文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被告刘福山负担,被告田文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宏 伟 审 判 员 王 广 亮 人民陪审员 褚 培 培 二O一四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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