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高海川,男,1972年8月12日生。 被告:张鹏飞,男,1989年6月11日生。 原告高海川诉被告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川诉称:2013年4月20日及4月27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高海川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26000元整,后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被告张鹏飞亲书借条两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0.03%),并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鹏飞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鹏飞归还原告高海川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鹏飞承担。 被告张鹏飞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海川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五个月内还清。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海川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三个月还清,月息叁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9000元的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鹏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海川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海川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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