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28号 |
原告:冯瑞先,女,1957年5月2日生。 被告:杨建军,男,1982年3月生。 原告冯瑞先诉被告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2日之内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2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建军在原告冯瑞先的宾馆居住时,因用水不注意造成宾馆多间客房被水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多,为赔偿原告冯瑞先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建军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冯瑞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冯瑞先现金贰万元(20000.00)整,于2014年元月23号前付清”,被告杨建军在欠条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的欠款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欠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诉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瑞先欠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瑞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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