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王付根,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波,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付根诉被告陈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根诉称,我与被告陈波曾系同事关系,相互比较信任,2012年10月3日由于被告陈波急需用钱买房,要向我借款20000元,因我当时正忙于其他事情,出于信任我将信用卡(透支卡)交付被告自行取款,但被告陈波在取款时透支,未告诉我,且未及时还款,造成我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为避免进一步给我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波自行按银行规定还清借款本息,赔偿我损失5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协助我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协议生效后,被告陈波还清了银行借款本息,但未向我支付约定的赔偿款,也未协助我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请求判令:1、被告陈波协助我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礼道歉; 2、被告陈波赔偿我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波承担。 被告陈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根于2012年8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办理了户名王付根、卡号为6222350051012365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开卡后因透支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原告王付根被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征信系统采集为不良信息记录,原告王付根于2014年1月10日清偿了该卡的滞纳金,并将该卡消户。庭审中原告王付根提供了其与被告陈波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付根,身份证号码:410422197306151054,乙方陈波,身份证号码:410403198609245512,为促使乙方尽快偿还银行借款,避免甲方进一步损失,现就乙方在借用甲方银行卡期间透支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使用甲方银行卡期间透支的款项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按规定还清银行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协助甲方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二、乙方赔偿甲方损失5000元整,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王付根2013年1月6日,乙方陈波2013年1月6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销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根在办理信用卡后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期限归还银行贷款,原告王付根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未在规定的期限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作为征信机构按照规定将原告王付根的行为的采集为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因此原告王付根要求被告陈波协助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波认可其透支使用原告王付根的信用卡并愿意赔偿原告王付根5000元,故原告王付根要求被告陈波赔礼道歉、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付根赔礼道歉。 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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