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任某甲,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华,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有一女任某乙,2011年8月17日生有一子任某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婚生子任某丙均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家务事都是我做的,孩子也是我照顾的。原告经常外出打牌,不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沛 喆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文 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