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748号 |
原告晁杰冬,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2日,住陕县。 原告吕玉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陕县。 原告张茹仙,曾用名张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晁杰冬,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2日,住陕县。 原告韩建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6日,住陕县。 被告贺晓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陕县大营镇。(缺席) 被告介建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缺席) 被告介海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7日,住陕县大营镇。(缺席) 被告刘顺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3日,住陕县大营镇。 原告晁杰冬、吕玉平、张茹仙、韩建波诉被告贺晓丽、介建东、介海东、刘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晓丽、介建东、介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介建东和妻子贺晓丽因建房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2011年12月24日还清,到期不还按4分计息,被告介建东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担保人介海东、刘顺东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四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贺晓丽、介建东、介海东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予答辩。 被告刘顺东在庭审中辩称:贺晓丽、介建东借款属实,我与介海东是担保人,当时约定是借款30万元,在温塘三门峡银行取款时,我在银行外边,是韩建波与介建东、介海东三人进去取款的,出来后,介建东给我说原告韩建波给(转)的是23万元,时间是2011年6月25日左右。我知道介建东有房才担保,我没有能力还款。 四原告的证据:借条一张。欲证实贺晓丽、介建东借四原告款30万元、介海东、刘顺东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顺东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并表示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字和捺指印,同时表示借条上介海东、介建东、贺晓丽的签名和捺指印均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25日,介建东和妻子贺晓丽因建房用钱,向四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介建东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晁杰冬、吕玉平、张丽、韩建波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半年,于2011年12月24日还清,到期不还利息按4分计算。”落款为:借款人介建东、贺晓丽签名,担保人介海东、刘顺东签名。当日,四原告按双方协商意见扣除半年利息7万元,由原告韩建波在温塘三门峡银行转给介建东23万元。逾期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介海东于2012年夏季偿付利息9000元,被告刘顺东在2012年8月份偿付利息3000元,该两笔利息均由原告吕玉平收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23万元偿还本金并承担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介建东、贺晓丽向四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介海东、刘顺东担保,有被告介建东、贺晓丽向四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介海东、刘顺东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四原告请求被告介建东、贺晓丽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介海东、刘顺东系借款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建东、贺晓丽偿还原告晁杰冬、吕玉平、张茹仙、韩建波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12000元)。 二、被告介海东、刘顺东对被告介建东、贺晓丽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晁杰冬、吕玉平、张茹仙、韩建波各承担265元,由被告介建东、贺晓丽承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二Ο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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