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81号 |
原告王洪涛,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 被告李庆祥,男,出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李庆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为其货车加油,并给原告出具了12张欠条共计欠款209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余欠款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庆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李庆祥给原告出具了12张欠加油款条,共计20915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曾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洪涛欠款10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
上一篇: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