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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营与张少辉、李惠敏、张松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1号 原告张二营,男,出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张少辉,男,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 被告李惠敏,女,出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张松池,男,出生于1954年9月14日,汉族。 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1号

原告张二营,男,出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张少辉,男,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

被告李惠敏,女,出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张松池,男,出生于1954年9月14日,汉族。

原告张二营诉被告张少辉、李惠敏、张松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辉、李惠敏、张松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少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按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张少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惠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后,被告仅付当月利息,后被告张松池又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希望能再宽限几天。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少辉、李惠敏、张松池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少辉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明确约定利率,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惠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保证期间二年,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松池出具担保书一张,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二年,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少辉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有利息,虽约定不明,但又约定违约金为日5%,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惠敏、张松池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二营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惠敏、张松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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