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终字第60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取和,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取和、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取和、王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月、刘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取和、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10月3日15时,被告人王取和、王某预谋后,二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口镇荷叶湖村“水上乐园”进口处,由王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丰田越野车车玻璃打碎(鉴定价值1266元),盗窃“LV”牌手提包一个(鉴定价值3640元),包内装有现金2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挎包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取和预谋后,窜至许昌县新区新元大道与镜水路交叉口的兴业大厦院内,由王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海马”牌新普里马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144元),盗窃挎包一个,包内装有面值50元的美元一张、几十元人民币。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挎包被二人丢弃。 3、201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取和、王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图书馆东门口停车处,由王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368元),盗窃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挎包被二人丢弃。 4、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取和、王某预谋后,窜至漯河市黄河路金地兰乔圣菲小区东侧雪健食品专卖店门前,由王某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奔驰商务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1980元),盗窃“LV”牌挎包一个。挎包被二人丢弃。 以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640余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375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取和、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取和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取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取和、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取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取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取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现金20000元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事前没有预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取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取和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起盗窃现金20000元错误,参与盗窃的价值只有4640元。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起盗窃现金20000元错误。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取和、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王取和、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取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取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王取和、王某原判认定第1起盗窃现金2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询问,陈述其经检查被盗提包内物品发现,包内证件都在,2万多元现金全部被盗,其陈述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方法、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而王取和关于本次盗窃的最早供述是在案发几个月后做出的,并且其在长沙市望城区侦查机关的5次供述,辩解包内没有现金,除了本次盗窃没有参与过其他盗窃,在移送许昌侦查机关侦查期间,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不得不供述其他三起盗窃事实,并供述之前在望城区公安局没有供述的原因是怕判的重。王定在案发几个月被许昌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第5、7次供述中提到长沙望城区这次盗窃事实,并说包里有什么自己不知道,应该没有现金,之前没有供述该起盗窃是怕判的重,之后供述明确表示或听王取和说或看到包内没有现金。另外上诉人供述作案时驾驶的车辆牌照也是假的,目的是防止被视频拍到,被公安抓获。综上考虑上诉人辩解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前后供述的变化,不应采信第一起盗窃事实中没有2万元现金的辩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取和、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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