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823号 |
原告赵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夕月,今年一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以致无法共同生活, 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前恋爱七年,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没有根本矛盾冲突,皆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女儿尚且年幼,愿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手机短信等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经过合法登记、婚生女年龄、双方生气时被告发送言辞激烈的短信;周口市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市妇联反映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来妇联寻求婚姻法律咨询及心理疏导等方面的帮助”,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反对意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存在一定差异,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因家庭琐事多次生气吵架,但产生感情不和时间较短,无证据证明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双方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应慎重对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各自提高家庭责任意识,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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