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1623号 |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1994年生育一女,2000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了解,家庭不和睦,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愿意与原告加强相互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证明与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结婚后,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无根本性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慎重处理家庭和感情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各自提高家庭责任意识,互相尊重,妥善解决家庭和工作的矛盾,共同促进家庭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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