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710号 |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女,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素丽,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武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武某诉称:2013年6月2日20时55分许,李俊义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粮管所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彦针相撞,发生造成胡彦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车辆我早已转让,交通事故我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武某某、武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登记车主屈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4、尸检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彦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5、户口本、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三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系母子、母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胡彦针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无论农村或城镇标准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范某某认为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20时55分许,李俊义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屈鑫)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粮管所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彦针相撞,发生造成胡彦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义因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彦针有一子武某某,一女武某,其丈夫武志停已于2006年死亡。 李红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彦针无论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某某、武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武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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