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923号 |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二妞,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孟某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二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 1982年8月,原告孟某某将刚出生的被告孟某抱养,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孟某某夫妻对孟某视如己出,宠爱有加,将其抚养长大,接受教育。孟某长大成人后,不思原告夫妇养育之恩,反而对原告进行虐待,非打即骂,导致双方之间关系严重恶化,父女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孟某补偿原告孟某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我母亲未去世前,我们的生活一直很美满,家庭关系很好。母亲去世后,父亲于2013年6月份认识一名60多岁的老太太,家庭生活起了很大变化,父亲经其挑唆,对我的态度一反常态。另外我成年后,外出打工挣钱赡养父母,并未虐待父亲。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使我们一家人恢复平静的生活。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孟某与丈夫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孟某某由被告孟某丈夫康国立赡养。证明被告孟某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原告的事实。被告孟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因做错事原告孟某某不让其进家,我丈夫就说让我签这份协议,先由其照顾原告,为了原告老有所养,我才签的离婚协议。。2、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被告称名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签名时是空白纸,并且有两份。3、康国立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孟某原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09年前家庭关系融洽,后来因孟某有婚外情,孟某某管教孟某,双方父女关系恶化,并在一天晚上吵闹时,踢了原告一脚。被告孟某认为康国立证言不完全属实,那时是有一男子纠缠我,还借了我13000元钱,因要钱发生矛盾。另外我踢原告一脚是无意的。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了孟秀荣证言一份。孟秀荣系孟某某之胞姐。证明被告孟某孝顺赡养父母,自从孟某某找了后续老伴后,双方发生矛盾,且不听邻居劝说卖掉房屋。原告孟某某认可证人是其姐,认为证人没有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不了解,证人年龄很大,有明显的情绪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夫妻于1982年8月份将刚出生的被告孟某收养,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原告夫妻将被告养育成人,让其接受教育,家庭生活一直比较和睦。2011年6月原告孟某某之妻去世,2013年6月其找了一个后续老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对其打骂,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孟某某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07576.44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每个家庭成员都应当慎重对待家庭的完整。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完全恶化,而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属于正常家庭矛盾。被告孟某也未遗弃、虐待原告,且明确表示不愿解除收养关系。故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不适宜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