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692号 |
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性格不合,被告还隐瞒了婚前与他人已有子女的事实。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共同生活, 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按揭贷款购房合同、贷款公证书、公安机关报案证明等,证明与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贷款购房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强逼原告签字声明与贷款购房权属无关。被告质证确认与原告是合法夫妻、与原告共同办理贷款购房属实,但是没有强逼原告签字;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没有调查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父母强逼原告签字或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和婚姻介绍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承认双方贷款所购房屋是被告父亲出资;媒人证言证明原告方结婚时收受被告方礼金、礼品等婚姻彩礼4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自己书写的与贷款购房无关的证明是被告父母强逼所写,应为无效;结婚彩礼只有24900元,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相识,2013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他人生育有子女,原告婚前应当知晓。由于双方性格和习惯存在一定差异,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根本性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应慎重对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各自提高家庭责任意识,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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