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584号 |
原告王自军。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自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军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亨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亨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突然患重大疾病,被周口中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肝占位。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二、原告所患疾病不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十五中重大疾病范围,原告主张保险金应举证,否则被告无义务支付理赔金。 原告王自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周口市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3、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第34-38页约定了属于保险理赔的重大疾病种类,在该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在该范围的不予理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患肝占位,与其诉状起诉书不符,病历显示诊断证明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十五种重大疾病理赔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的理赔申请书,且理赔申请书注明出险原因是肝占位与原告病历不符。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资料一套(包括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通过投保单的书面形式对保险合同各项内容依法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原告充分了解后自愿投保且亲笔签名确认。2、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为三十五种,在此之外的被告没有支付义务。。 原告王自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 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都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权利义务,且投保人并未见过保险条款。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自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金亨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并附加金亨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五份;附加金亨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共为50000元,五份保险每年共交保费355元,保险合同并于2011年11月9日生效,原告王自军连续缴纳三年的保费费。附加金亨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2.3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天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第9.1.10条约定可保35种重大疾病之一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并须满足下列条件:①持续性黄疸,②腹水,③肝性脑病,④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2014年5月12日8时至2014年6月11日9时,原告王自军在周口市中医院肝病病区住院治疗,原告王自军被诊断为:1、乙型病毒性肝炎,2、肝硬化、脾大,3、胆囊炎,4、右肾结石。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王自军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9.1.10条款所指的重大疾病。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9.1.10条款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根据医学有关材料,肝硬化是临床慢性进行性肝病,由一种或多种病因长期或反复作用形成的弥漫性肝损害。早期由于肝脏代偿功能较强可无明显症状,后期则以肝功能损害和门脉高压为主要表现,并有多系统受累,晚期常出现肝性脑病、脾功能亢进、腹水、癌变等并发症。引起肝硬化的病因很多,可分为病毒性肝病肝硬化、代谢性肝硬化、胆汁淤积性肝硬化、肝静脉回流受阻性肝硬化、自身免疫性肝硬化、毒物和、隐源性肝硬化等。中晚期症状①肝功能损害所引起的血浆清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疽、肝性脑病等;② 门静脉梗阻及高压所产生的侧支循环形成,包括脾肿大、脾功能亢进及腹水等。原告王自军提供的病历显示其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特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申请理赔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军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志 强 审 判 员 朱 艳 豪 人民陪审员 许 书 海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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