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749号 |
原告王辉。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琮奇。 原告王辉诉被告周琮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琮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经营玉米生意,被告周琮奇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琮奇共欠原告玉米款63600元,周琮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琮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琮奇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636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周琮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琮奇经常在原告王辉处购买玉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琮奇共欠原告王辉玉米款63600元,并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院受理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琮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货款636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周琮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珊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