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1247号 |
原告苏雪花。 委托代理人刘雷,系原告苏雪花的之子。 被告张书峰。 被告段永生。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雪花诉被告张书峰、段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花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段永生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雪花诉称:2013年8月9日我以自己开办的周口市全顺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登记注册)的名义,与被告张书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书峰承租我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日租金300元,预计租赁时间10日。合同到期后张书峰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返还租赁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约。张书峰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告段永生,我委托刘雷多次与段永生沟通,段永生拒不返还车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占。请求法院判令张书峰、段永生返还车辆,被告张书峰支付租赁费80467元。 被告张书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段永生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租赁车辆关系;我与被告张书峰不认识,也没有见到过原告的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均为复印件,后经法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苏雪花系黑色丰田越野车车主。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黑色丰田越野车租赁给了被告张书峰。3、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苏雪花之子刘雷与被告段永生、及段永生之弟(姓名不详)曾经联系退还车辆事宜。 被告段永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我方无关,证据3录音光碟是刘雷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对方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录音光碟与段永生有关系,录音内容没有说明车辆被谁控制、车辆在何处。 被告张书峰、段永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书峰庭审前接受了本院询问,承认其租赁原告车辆属实,称租赁车辆被其父亲使用,其父现被公安机关羁押,租赁车辆下落不明。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周口市全顺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书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实,张书峰2013年8月9日使用租赁车辆后至今未返还。原告所述张书峰抵押车辆及段永生侵占车辆一事,无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故原告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名义,与张书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合同应为无效,其请求张书峰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永生与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有关系,其请求段永生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返还车辆的责任应由接收车辆的承租人张书峰承担。如因合同无效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使用原告苏雪花的车辆。 二、驳回原告苏雪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张书峰负担1000元,原告苏雪花负担810元。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