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行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刚,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20日。 被告陈焕琴,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12日。 被告尚长山,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9日。 被告程爱工,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6月10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尚长山、程爱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尚长山、程爱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冯志刚、尚长山、程爱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志刚、尚长山、程爱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日,被告马志刚、陈焕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马志刚提供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5 378.31元(算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志刚、陈焕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尚长山、程爱工应对被告马志刚、陈焕琴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 627.4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 006.81元,(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76 634.24元;被告尚长山、程爱工对被告马志刚、陈焕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7日马志刚、陈焕琴共同签字、捺印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马志刚、陈焕琴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志刚、陈焕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3、2013年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志刚发放10万元贷款。4、被告马志刚与陈焕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刚和陈焕琴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志刚、尚长山、程爱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长山、程爱工应对被告马志刚、陈焕琴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4年6月18日马志刚签字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马志刚的逾期还款行为进行过催收。7、马志刚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9日马志刚欠本金62 627.43元,利息加逾期罚息14 006.81元,共计76 634.24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冯志刚、尚长山、程爱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1月7日马志刚、陈焕琴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志刚、陈焕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马志刚提供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志刚、陈焕琴放款10万元。2013年9月份始,被告马志刚、陈焕琴拒不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19日马志刚欠本金62 627.43元,利罚息14 006.81元,共计76 634.24元。被告尚长山、程爱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志刚欠原告本金62 627.43元,利罚息14 006.81元,共计76 634.24元。有被告马志刚、陈焕琴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志刚、陈焕琴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金62 627.43元,利罚息14 006.81元,共计76 634.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长山、程爱工对被告马志刚、陈焕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志刚、尚长山、程爱工依约成立联保小组,按照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刚、陈焕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支付本金62 627.43元,利罚息14 006.81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计76 634.24元。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照付,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尚长山、程爱工对被告马志刚、陈焕琴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马志刚、陈焕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上一篇:王喜林与王长德、王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