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张振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卢庄行政村张胡庄023号 。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赵楠,均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圆圆,女,20岁,汉族,经商,住郸城县洺河沿三桥建委楼下。 被告任桂莲,女,40岁,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杨园园母亲。 原告张振伟诉被告杨圆圆、任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和被告任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卡通宝贝童鞋周口总代理的个体工商经营者,长期从事童鞋批发经营,二被告经常从我处批发各类童鞋后带回郸城县店铺零售。2012年期间二被告在我处批发童鞋若干,2013年1月16日经对账核算后,二被告下欠我货款共计5680元,有被告任桂莲签字予以核实。后经我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二被告无故推诿拒付,经调解,二被告仅同意偿还一部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下欠货款56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圆圆未答辩。 被告任桂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欠原告1680元钱的货款,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均是我本人签的名字,但因我不识字,将已经还清的4000元又签字确认了,该4000元已经在之前的结算中还清,只是我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卡通宝贝童鞋周口总代理商,长期从事童鞋批发经营,被告杨圆圆、任桂莲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各类童鞋后带回郸城县店铺零售。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圆圆、任桂莲分别欠原告货款4000元及1680元,被告任桂莲均在对账单据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桂莲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两笔货款共计56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桂莲亲笔签字的两份对账单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680元,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任桂莲称下欠货款4000元已经还清,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出已还清4000元货款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圆圆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未予答辩,视为其对诉状内容予以认同。该两笔货款单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圆圆、任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伟货款5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圆圆、任桂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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