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1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244763、3244772、3244778、8136217、3235580、8002032号等一系列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五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被告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为明确具体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O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