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72号 |
原告郭春潮(郭春朝),男。 被告李山海,男。 被告郭志成,男。 被告唐英杰,女。 原告郭春潮与被告李山海、郭志成、唐英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潮、郭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唐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潮诉称,2007年9月,被告郭志成、唐英杰夫妇以朋友被告李山海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山海不熟悉,就由被告郭志成、唐英杰向原告借款后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山海。后经原告多次向李山海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春潮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志成、唐英杰借款属实。 被告李山海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李山波(已死亡)通过被告李山海、郭志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己和被告郭志成均是介绍人,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山海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郭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7年9月,被告李山海通过自己与妻子被告唐英杰向原告郭春潮借款100000元,由自己与妻子被告唐英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款由被告李山海实际使用,故应由被告李山海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被告郭志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唐英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郭志成、唐英杰以被告李山海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郭春潮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郭志成、唐英杰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郭春朝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圆整),郭志成,唐英杰,07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志成、唐英杰以被告李山海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郭春潮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郭志成、唐英杰签名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成、唐英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成庭审中称该款由被告李山海实际使用,应由被告李山海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李山海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成、唐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春潮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春潮请求被告李山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志成、唐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念存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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