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9号 |
原告郭大印,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航,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大印与被告余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印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印诉称,2013年12月6日14时5分,被告余航驾驶豫R/5575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2国道97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大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大印及其摩托车乘坐人王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余航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大印负次要责任,王峰无责任。因被告余航驾驶的豫R/5575J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原告郭大印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被告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余航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另一伤者王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927.78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峰59927.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证(5)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不超过400元为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6日14时5分,被告余航驾驶豫R/5575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2国道97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大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大印及其摩托车乘坐人王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余航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大印负次要责任,王峰无责任。 原告郭大印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大印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2089.74元。2014年8月2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大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郭大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45元。 另查明,原告郭大印长子郭某甲2010年10月31日生,长女郭某乙2012年8月1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航已经支付原告郭大印医疗费9800元。 再查明,豫R/5575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75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峰各项损失共计59927.78元(含被告垫支款1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航驾驶豫R/5575J号小型轿车行驶与原告郭大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大印及其摩托车乘坐人王峰受伤,被告余航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大印负次要责任,王峰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余航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5575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5575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航表示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郭大印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郭大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089.74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长子郭某甲现年4岁,需抚养14年,数额为5627.73元/年×14年÷2(人)×10%=3939.41元;原告长女郭某乙现年2岁,需抚养16年,数额为5627.73元/年×16年÷2(人)×10%=4502.18元;上述项目合计25392.27元; 3、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59天×80元/天=2072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25天 ×2(人) ×80元/天=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 ×30元/天=75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20元/天=5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8、车损74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7597.0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75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大印62072.22元(含被告余航垫支的9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575J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大印下余损失5524.79元的70%计3867.35元; 三、驳回原告郭大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合计3130元,原告郭大印负担1130元,被告余航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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