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793号 |
原告王爱国,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芳,女,系原告之姐。 被告李金马,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国与被告李金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国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爱国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
审 判 长 李 银 辉 人民陪审员 沈 德 田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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