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树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明及其辩护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高树明等人采取以虚假中奖为诱饵,以缴纳各种税费的名义让被害人给提供的账号汇款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1 600元。 一、2013年6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对方以中奖需交公证费、税费为由引诱刘某某汇款。2013年6月7日、8日刘某某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1000016218911汇款共计人民币24 000元。2013年6月7日、8日被告人高树明分两次将该案中的存款取走。 二、2013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对方以需交拍卖费和购买产品为由引诱李某某汇款,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0438837816汇款共计人民币17 3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树明将该存款取走。 三、2013年7月4日,被害人冯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对方以需交兑奖费、拍卖费、税费为由引诱冯某某汇款,2013年7月5日冯某某分四次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091256778汇款共计人民币120 3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高树明将该存款取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树明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树明辩解其未骗取他人钱财,其是帮助别人从银行取款。 被告人高树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树明犯诈骗罪证据不足,高树明系帮助他人从银行取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高树明一伙取得联系,后高树明一伙以刘某某中奖需交纳公证费、税费为由,引诱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8日分两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1000016218911汇款24 000元人民币,后高树明一伙于被害人汇款当日分数次将该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晚,其收到一封中奖传单后得知中了二等奖,后其通过中奖单上所留联系方式与公证员薛海平取得联系,并按薛海平要求向户主为黄民发,账号为6210981000016218911的北京邮政储蓄账户汇4 000元公证费,次日其又按照对方要求向该账户汇20 000元税费。 (二)被害人刘某某收到的显示其中二等奖的虚假中奖信息单及邮件信封。 (三)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向黄民发账户汇款4 000元,6月8日汇款20 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及该款于当日即被分数次取走的银行查询明细单。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该款已被支取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县崔家桥农村信用社取款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高树明一伙取得联系,后高树明一伙以李某某中奖需交纳拍卖费和购买电子产品为由,引诱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0438837816汇款17 300元人民币,后高树明一伙于被害人汇款当日将该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其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后得知中了二等奖,后其按照所留联系方式与公证薛卫平、张小丽取得联系,在确认中奖后按对方要求向户主为吴某某,账号为6228480010438837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6 800元拍卖费,后其又在对方推荐下以购买电子产品为由汇款10 500元。 (二)被害人李某某收到的显示其中二等奖的虚假中奖信息单。 (三)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分两次向吴某某账户汇款17 3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该款于当日即被分数次取走的银行查询明细单。 (四)证人吴某某证实其曾于2010年夏天,和朋友一起应一网友之邀去北京游玩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北京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数张银行卡,后银行卡被该网友拿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4日,被害人冯某某收到一封虚假中奖信件,并按信件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高树明一伙取得联系,后高树明一伙以冯某某中奖需交纳兑奖费、拍卖费、税费为由,引诱冯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091256778汇款120 300元,后高树明一伙于2013年7月5日将该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其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后得知中了二等奖,后其通过中奖单上所留联系方式与一姓薛的公证员联系并确认事实,后其按照公证员张小丽的要求向户主为常诗淇,账号为6228480018091256778的账户汇6 800元兑奖费,23 000元拍卖费,77 200元税费。并在对方推荐下以购买电子产品为由汇款13 300元。 (二)被害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分四次向常诗淇账户汇款120 3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及该款于当日和次日被分数次取走的银行查询明细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树明在晨曦支行取款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高树明等人于2013年6、7月份,采取以虚假中奖为诱饵,要求缴纳各种税费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共计人民币161 600元。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扣押被告人高树明随身携带的6228480010438837816农业银行卡、6228480010710549816农业银行卡、6228480018091256778农业银行卡、6221881000083735738邮政储蓄卡、6210981000016218911邮政储蓄卡及随身携带的身份证、88 700元现金和被告人高树明案发当日取款时所带的鸭舌帽、口罩、墨镜等物品的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2013年7月6日凌晨1时许,接110指令称文峰区紫薇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农业银行发现一可疑男子,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发现一戴口罩的男子正在取钱,经现场盘查该男子身上携带大量现金及五张银行卡,且对银行卡和现金来源交代不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高树明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树明系帮助他人取款,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树明辩解其是按照一个陌生人要求取款,双方约定取款后该陌生人会主动联系其并支付其相应报酬,于是其凌晨时分替该陌生人取款的意见明显不符常理,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故对高树明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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