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HG280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主为杨卫平的豫EHG280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豫EHG280号轿车行驶到文峰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被查获的事实与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杜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到文峰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的事实、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杜某某在其家饮酒离开后在回家的路上被查的事实相一致。另有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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