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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77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铭月。

委托代理人段峰。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余忠明,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03时02分,被告罗某某、吕某某之子罗强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驶至楚王城果品市场大门路段处时,撞至相对方向左拐弯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豫S267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面,造成罗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出院。

经查,被告付某某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余下的30%由被告罗某某、吕某某通过诉讼而继承获得罗强的赔偿款内先行给予支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01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们尽量赔偿,在我们能力范围内赔偿,回去我们家属要商量一下。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付某某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余额赔偿范围内我们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罗强承担其中次要责任部分相应的份额,但是因罗强已经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主体已经灭失,并且罗强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承担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我二人没有义务替罗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我二人,被告主体错误。

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其30%的损失由我二人通过诉讼而继承获得罗强的赔偿款内先于给予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首先,依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其次,死亡赔偿金则是因死亡获得的赔偿,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它是受害人的死亡为前提的,产生于死亡之后,故不能列于遗产范围。所以,我二人起诉付某某获得的赔偿款,不是继承罗强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我二人用该款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03时02分,被告罗某某、吕某某之子罗强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楚王城果品市场大门路段处时,撞至相对方向左拐弯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豫S267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面,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强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154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骨折、颈椎脊髓损失,住院30天,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又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2998.21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与父母自2009年3月7日一块做生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79.56元/天×30天=2386.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191元车费票据,白条10600元,住宿费320元,邮资费60元。原告女儿于2013年8月14日出生,抚养费为18年×13732.96元/年×20%=49438.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9905元。其它费用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在(2013)平民初字第2745号判决书中汇至本院。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主责,罗强负次责。经查,罗强生前未婚,无遗产。被告付某某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吕某某之子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致罗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主责,罗强负次责,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住宿费320元、邮寄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4306.72元。被告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余额9905元内承担责任。因罗强生前未婚,无可供偿还债务的遗产,被告罗某某、吕某某无义务替罗强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吕某某辩称,原告告自己主体错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所花医疗费9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

二、被告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邮寄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4401.72元×70%-10000元即16108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29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3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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