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穆凌振、刘同辉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一中队中队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3月14日由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一中队中队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3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延津县环境保护局一中队中队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3年7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3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思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河南省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牧歌公司)因涉嫌非法生产美国杜邦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和德国巴斯夫公司的吡咗醚菌酯(两种产品均是农药,均在中国进行了专利登记)被新乡市公安局查处,经鉴定,该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吡咗醚菌酯等产品17289.90公斤,价值8343128.66元,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吡咗醚菌酯等产品12322.00公斤,价值8188835.81元。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对牧歌公司监管的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明知牧歌公司环保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监察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牧歌公司定期进行检查,不认真填写对牧歌公司的现场检查记录表,并于2012年11月份伪造2012年1至11月份共计11张延津县环境保护局检查记录表,在现场记录检查表一栏填写“现场检查时该厂”。 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还接受牧歌公司两次宴请。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牧歌公司长期非法生产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和巴斯夫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给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和巴斯夫有限公司造成8188835.81元的经济损失,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辩称,他对牧歌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对其它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但他发现问题都向领导汇报了,他没有制止违法生产的权利,只有向领导汇报的权利,他只是工作上的失误,不够成犯罪。2012年1月至11月份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是领导指使他伪造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穆某某自2011年7月份接管榆东工业区环境监管工作一来,以调查报告及表格形式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牧歌公司存在的问题。2012年8月22日延津县环保局以穆某某递交的《豫东涉水企业情况表》为依据向牧歌公司下发了停产治理和限期整改通知。被告人穆某某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证人王某、郭某某证言均不是事实。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和巴斯夫有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人穆某某的监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监管造成的。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穆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具备监管的职责。被告人刘某某为应付上级检查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其行为与牧歌公司违法经营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无论从主观上或是客观上均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牧歌公司因涉嫌非法生产美国杜邦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和德国巴斯夫公司的吡咗醚菌酯(两种产品均是农药)被新乡市公安局查处,经鉴定该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计销售吡咗等产品12322.00公斤,价值8188835.81元。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的穆某某、刘某某作为牧歌公司监察管理人员,在明知牧歌公司环保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监察流于形式,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擅自对牧歌公司的监察制造假表,致使牧歌公司长期非法生产跨国公司农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巴斯夫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证实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拥有“氯虫苯甲酰胺”专利权,巴斯夫有限公司司拥“吡咗醚菌酯”专利权。

2、牧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没有生产农药的资格。

3、延津县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伪造检查记录的事实,隐瞒牧歌公司违法生产的事实。

4、牧歌公司销售记录单,证实该公司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吡咗醚菌酯的数量,经营数额情况。

5、巴斯夫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生产吡咗醚菌酯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未经有效处理排放,会给水源环境造成污染。

6、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及对榆东产业集聚区的调查报告,证实牧歌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即行生产的事实。

7、罚没票据,证实延津县环保局对牧歌公司违法生产二氯喹恶啉作出的罚款处理情况。

8、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牧歌公司实施停产整顿的通知(无公章)及责令整改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对牧歌公司的停产整顿是在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责令整改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是2013年3月25日送达的。

9、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并具有执法资格。

10、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涉案生产、销售氯虫苯甲酰胺、吡咗醚菌酯相关人员已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延津县环保局监察大队担任副大队长,主管局长是郭某某,大队长王某。环保局对牧歌公司的管理实际责任人是一中队中队长穆某某,该中队工作人员有刘某某、冯某。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8月至2013年他参与对牧歌公司检查有好几次,一般都是耿某某、穆某某去检查,二人向他汇报没发现牧歌有生产情况。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十张检查记录表,穆某某说是造的假表,记录表上负责人程某某的名字是穆某某代签的。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他主管延津县环保局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大队长王某负责向他汇报企业检查处理情。穆某某负责对牧歌监管工作。据王某汇报牧歌公司一直都没有生产。2012年4月份牧歌公司的程某某被抓以后他才知道对牧歌公司的环境检查记录是造的假表。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之后穆某某任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负责管理牧歌公司,并负责向大队长王某汇报工作。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10年7月份任牧歌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1月份公司法人换成他大儿子程某甲,但公司实际管理还是他。牧歌公司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没批下来。他们公司生产的二氯喹恶啉一共有一百来吨,都销售出去了。2011年11月份陶某某入股到牧歌公司后,开始生产吡唑醚菌酯和氯虫苯甲酰胺。延津县环保局一个姓穆的和一个叫王某的来牧歌公司检查过一两次,他们都是到他办公室坐坐就走了,实际上就没有对他们的生产等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1至10月份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上“程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的。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延津县环保局不是每月都来检查,他们来了到车间一转就走了,每次检查就几分钟,有时到他们办公室坐坐就走了。2013年2月份,环保局的人来检查时他们公司正在生产。

7、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牧歌公司是他父亲程某某创办的,他父亲安排他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从2009年建厂以来的生产经营他就没有参与管理过。实际是他父亲程某某管理。

8、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牧歌公司是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生产吡唑醚菌酯和氯虫苯甲酰胺的,截止到2013年3月份,牧歌公司销售E5(代表氯虫苯甲酰胺)3140公斤,价值2260800元。E10(代表吡唑醚菌酯)2761公斤,价值1979642.56元。吡唑 1437公斤,价值705038.46元。他公司的产品卖给湖北王元杰和湖南大方农化有限公司。

9、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初,牧歌公司的董事长程某某从长沙找来了技术人员陶某某来牧歌任经理。他按照陶某某的指示购买一种原料吡啶,开始生产吡唑醚菌酯和氯虫苯甲酰胺。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受上海杜邦农化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控告牧歌公司,违反《农药管理条例》,非法生产《氯虫苯甲酰胺》和《吡唑醚菌酯》。

11、证人郑某甲证言、易某某、莫某某证言,证实他们购买牧歌公司非法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和《吡唑醚菌酯》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穆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他任一中队中队长,负责对牧歌公司监管,他们去到牧歌公司检查只是到车间目测是否生产,有时只在牧歌公司的办公室填写个表就走了。他在对牧歌公司监管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牧歌公司监管不到位。2013年2月份发现牧歌公司生产后,他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产品,还以为是二氯喹恶林。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对牧歌公司现场检查记录表是大队长王某安排他伪造的。他参与过牧歌公司两次宴请。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份他一直在县环保局监察大队第一中队工作,中队长是穆某某,主要负责榆东产业聚集区和食品园区的企业管理及排污费的征收工作。他记的2010年到2012年8、9月份他们对牧歌公司检查过7、8次,去过车间3、4次。都是到牧歌公司晃晃或去办公室坐坐就走了,没有下车间实质检查。他在对牧歌生物科技公司的处理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管不到位。每次检查穆某某都去,大队长王某也去牧歌公司检查过。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这十五张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表,是后来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补的表,内容都是统一复印的。上面刘某某的签名都是他签的,被检查人程某某的签名是否他本人签字不清楚。

四、鉴定结论

1、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豫正会鉴字(2013)008号鉴定结论,证实牧歌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计生产E-5、E-10等产品17289.90公斤,金额8343128.66元,共计销售E-5、E-10等产品12324.00公斤,金额8188835.81元,结存E-5、E-10等产品4835.60公斤,金额792113.07元。

2、上海市农药研究所分析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牧歌公司生产的“氯虫苯甲酰胺”含量为89.1% ,“吡咗醚菌酯” 含量为86.7%。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牧歌公司违法生产,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辩称他把牧歌公司违法生产的情况向大队长王某和主管领导进行汇报,构不成犯罪。经查,证人王某、郭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没有向他们汇报牧歌公司产生情况,其辩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材料及对榆东产业集聚区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牧歌公司在没有被批准允许生产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美国杜邦公司和德国巴斯夫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全国各地,销售金额800多万元;涉案生产、销售人员已被司法机关审查起诉或被立案侦查,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在未对牧歌公司履行认真检查的情况下,伪造了该公司没有生产的检查记录表。上述结果,与二被告人的监管失职,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穆某某已完全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认定,由于牧歌公司非法生产,造成上海杜邦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巴斯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88835.81元。经查,起诉书认定的牧歌公司生产销售吡唑醚菌酯和氯虫苯甲酰胺的价值8188835.81元,系牧歌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给上海杜邦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和巴斯夫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妥。被告人刘某某系延津县环保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对牧歌公司负有监管职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有监管的职责,只是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