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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0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卫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文峰,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杨某甲在平顶山市上张庄租赁的作坊内,以加工、销售熟猪头肉为业。自2010年,杨某甲在加工熟猪头肉的过程中开始掺入亚硝酸钠、胭脂红、洛阳旭日袋色等物。杨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在加工熟猪头肉的过程中掺入亚硝酸钠、胭脂红、洛阳旭日袋色等物。被告人加工的熟猪头肉由杨某甲的妻子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劳动路市场进行批发销售。2013年8月29日,公安干警在加工作坊内将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抓获,并扣押亚硝酸钠1020克、洛阳旭日袋色270袋、胭脂红500克、猪头肉276千克。经鉴定猪头肉样品中含亚硝酸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是因无知在食品中添加了亚硝酸盐,没有添加有毒的胭脂红,其添加的胭脂红是无毒的,且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掺入添加剂不属实,我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2007年起在其租赁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庄的作坊内加工熟猪头肉,并由杨某甲的妻子贾某某(另案处理)将加工好的熟猪头肉运往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市场进行批发销售。杨某甲自2010年起与其先后雇佣的被告人杨某乙、赵某某(大约案发前一个月来到杨某甲处干活)在加工熟猪头肉的过程中掺入亚硝酸钠、胭脂红、洛阳旭日袋色等物。2013年8月29日,公安干警在加工作坊内将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抓获,并扣押亚硝酸钠1020克、洛阳旭日袋色270袋、胭脂红500克、猪头肉276千克。经鉴定猪头肉样品中含亚硝酸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于2007年开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租房生产猪头熟食肉,我没有办理工商、卫生经营执照或手续。我将在平顶山市马庄冷库曹某某处购买的生猪头拉到我租的平房内,将劈成二半的生猪头放到大铁锅里煮到八成时捞出剔骨,后再放进铁锅继续煮,这时添加亚硝酸、胭脂红。亚硝酸的用量是用三个手指捏一捏,就是一个核桃大小的四分之一,胭脂红的用量是一麦粒那么大,猪头再煮约一小时就捞出。次日凌晨二点多我与我老婆把煮熟的猪头肉拉到劳动路,我就回家,我老婆卖到七点多收摊。在2010年左右曾用过洛阳旭日袋色,后来听说这东西不好,就改用食品胭脂红了。杨某乙一直跟着我干,赵某某干有大约一个月,往肉里加胭脂红、洛阳旭日袋色和亚硝酸钠主要以我为主,杨某乙、赵某某都干过,使用亚硝酸钠能使肉煮的烂好吃,使用胭脂红能使肉颜色好看。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是从2002年就跟着杨某甲加工猪头肉,杨某甲每天给我工资。杨某甲作坊生产的猪头是从冷库买的,把猪头弄干净后下锅煮到七、八分熟时把猪头从锅里捞出来,把猪头上的骨头剃掉,然后再把猪头下锅煮半个小时就好了。在加工猪头肉时添加胭脂红和亚硝酸钠,胭脂红是上色用的,在2013年5、6月份时用的是“洛阳红”(即洛阳旭日袋色,也是一种上色剂),后来查的严了就用胭脂红了。胭脂红每次用指头捏一点,差不多是装“洛阳红”的袋子半袋的标准,亚硝酸钠放的就是家里吃饭用的汤勺一平勺的样子。这二样东西都是在猪头捞出后加到锅里搅匀,第二次下锅前放的。往肉里加胭脂红、洛阳旭日袋色和亚硝酸钠我与赵某某、杨某甲都干,杨某甲是老板,老板让我咋干,我就咋干。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上张村杨某甲开设的加工猪头肉的作坊内打工,被抓时总共干了二十五天,杨某甲每天给我110元的工资。加工的猪头是老板从冷库买的,猪头买回后用刀从中间劈成两半下锅煮,猪头煮到七八分熟时捞出剔骨,然后再下锅煮,煮熟后捞出晾凉拿到劳动路卖。煮猪头时添加洛阳旭日袋色和亚硝酸钠,洛阳旭日袋色是一种染色剂,能使猪头看起来发红,亚硝酸钠能使猪头看起来鲜亮,洛阳旭日袋色在猪头第一次下锅时放半袋,等猪头剃完骨再放半袋,亚硝酸钠是在猪头第一次下锅时放,差不多是一手心那么多,这些都是杨万某甲代放多少就放多少。我听杨某甲说过年时用的食用色胭脂红,但煮出的东西不好看没人买,就用洛阳旭日袋色和亚硝酸钠煮东西了,我向猪头肉里添加是洛阳旭日袋色和亚硝酸钠。

4.证人宋某某证述,2013年8月29日,我与赵某某、杨某乙在帮杨老板煮猪头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与同乡赵某某总共干了二十多天。  

5. 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述,我们夫妻大约于2008年开始在平顶山市劳动路经营熟食肉加工和销售,并在湖南长沙购买生猪头肉。我们将长沙的供货方发到生猪头肉存放到平顶山马庄的冷库里,有人要时就赚取差价卖给他们,我们也把生猪头拉回家加工成熟猪头肉,第二天凌晨三点多拉到劳动路市场销售。我们加工熟猪头肉时只加盐,其他什么都不加。我们在长沙购买的生猪头肉是从马庄冷库卖给杨某甲,杨某甲一个月来我这买三、五回,每次六、七百公斤。

6.证人黄某某证述,我在2013年3月份刚开店时经营过亚硝酸钠,后来就不卖了,我店里的胭脂红 25元一桶,洛阳袋色每袋10元基本没有卖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29日扣押杨某甲猪头肉(熟食)276公斤、洛阳旭日袋色270袋、胭脂红1桶500克、亚硝酸钠1袋1000克、亚硝酸钠1袋20克、松香200克。

9.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检验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的猪头肉含有亚硝酸钠。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8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联合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庄检查时发现一民房内有人在加工猪头肉时非法使用洛阳旭日袋色、亚硝酸钠等添加剂,执法人员将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等人抓获。  

1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发出的内容为“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执行”的公告。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添加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掺入添加剂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 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 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 4 月15 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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