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先后于2012年4月26日,2014年6月23日被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习顺,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一座桥上以1200元钱左右的价格从肖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支民用制式猎枪。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枪为12号民用制式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枪支、弹夹及空弹壳照片;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社区矫正调查材料;3.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4.证人肖某某、熊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尧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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