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210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某甲,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某乙,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赵某丙,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之父赵国成生前(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期限为年底还清,月利率两分,月月清”。后赵国成病逝,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借款。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者证据。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赵国成生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债务人赵国成已于2013年10月死亡,其名下遗留房产属于合法遗产,该财产已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合法继承,庭审中,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或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应当在其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父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持债务人赵国成的借条向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债务人赵国成生前与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2%的月利率,则年利率为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胡宝红: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赵国成生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债务人赵国成已于2013年10月死亡,其名下遗留房产属于合法遗产,该财产已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合法继承,庭审中,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或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继承。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应当在其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父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持债务人赵国成的借条向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债务人赵国成生前与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2%的月利率,则年利率为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相关规定拟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9月26日按月利率的2%计算至本金20000元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平 安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洪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0一 四 年 五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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