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199号 |
原告刘杰,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汉福,男,195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杰诉被告刘汉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之间有隔阂,2013年6月2日午夜,被告之子刘某甲在其家门口骂原告,因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听到刘某甲骂声后去质问刘某甲,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就手持锹朝原告头部猛击,原告的头部、左肩被被告打伤,6月3日早上,原告住进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至6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6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5737.69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日午夜,被告正在家中睡觉,听到门外有声音,被告就走出家门,看见原告及其妻子邵某某、儿子刘某乙正在殴打被告之子刘某甲,在被告准备上前劝架时,遭到原告夫妻二人拦截并将其打伤,而原告夫妻二人并没有受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手持铁锹打伤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原告刘杰及家人邵某某、刘某乙和被告刘汉福及家人黄某某、刘某甲两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两家人发生撕打,被告刘汉福在打架的过程中用钢叉棒朝原告刘杰的头上打了一下,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27.69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427.69元,误工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护理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营养费为30元(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的询问笔录,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原、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双方相互之间发生厮打,撕打过程中被告用钢叉棒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杰和被告刘汉福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刘杰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刘汉福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的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医疗费1427.69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37.01元的70%即121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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