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1064号 |
原告陈永飞,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彬,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陈永飞为与被告刘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张艳瑞,被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睢县孙聚寨乡一刀刘村的东西水泥路上,因让车事宜发生争执。因被告的过错,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3.4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77.41元。 被告刘彬辩称:该纠纷的起因过错在原告,被告未将原告致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是原告到派出所闹事的结果。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6877.41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对被告刘彬的询问笔录2份、对赵春梅的询问笔录1份;2、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对陈永飞、徐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3、睢公(孙)行罚决字(2014)259号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因让车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拘留5日罚款200元。4、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陈永飞的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原告陈永飞的医疗票据3张;5、睢县河集乡轩洼卫生室证明1份;6、交通票据10张,据此证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5153.41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有异议,认为证据2所证内容有不实的地方;证据3不该拘留被告,只是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证据5系村卫生室的证明,不应当采信;证据6数额过高,原告不可能每天都回家两趟。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1-3中关于原被告因让车事宜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一致,予以采信;证据4(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村卫生室的证明,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6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睢县孙聚寨乡一刀刘村的东西水泥路上,双方因让车事宜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913.41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让车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应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913.4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00元(即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893.41元(已付900元)。由于原告未举出其伤构成轻伤或者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彬赔偿原告陈永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93.41元(已付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审 判 员 付 凯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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