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49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20时许,因邻里之事,被告用拳头、板凳、铁锨将原告眼部、胳膊等多处打伤,原告在王畈村卫生室包扎、消炎后,入住平昌镇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病。事后,被告虽受治安管理处罚,但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每当想起被打的恶梦般经历,全身出冷汗,非常后怕,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26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钱,别的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20时许,被告徐某某以邻居原告辱骂自己为由用拳头将原告眼部打伤,用小板凳将原告胳膊打伤,用铁锨朝原告头部拍一下,原告受伤后,在王畈村卫生室包扎、消炎后,入住平昌关镇卫生院,经诊断:1、右眼眶外伤。2、颅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291.5元,检查费600元。2013年7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对被告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69.53元/天×11天=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渔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11天=73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辱骂自己,用拳头、小板凳、铁锨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943.39元,被告应全部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943.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