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472号 |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51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成年,系徐某某之子。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婚姻状况名有实亡,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诉请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离婚可以,孩子均已成家,无共同财产,我长年有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1972年10月20日在院信阳市(小信阳市)上流办事处登记结婚,婚生子丁某乙,1974年8月15日生,婚生子丁某丙,1977年5月1日生,两子女均已成家。 原告丁某甲系退休干部,被告徐某某无业、有低保。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因原告丁某甲有固定退休工资,加之被告徐某某长年有病,所以丁某甲应当给予徐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数额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甲被告徐长远离婚。 二、原告丁某甲每月支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500元经济的帮助(每半年付一次,上半年在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政 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啟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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