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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曹某某,女 ,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 , 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 ,汉族 ,196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曹某某,女 ,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 , 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 ,汉族 ,196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 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蔡某某是原告的次子,2013年农历四月初十,原告丈夫蔡明贵去世,自2013年农历五月初七开始,原告一直在长子蔡某某家里居住,一直是蔡某某在抚养、照顾。

2013年12月8日,被告来到蔡某某家,向原告要钱(原告的房屋拆迁赔偿款),原告问他愿意赡养原告吗?被告信誓旦旦的说愿意,于是,就原告的养老问题,被告与蔡某某签定了一份《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蔡某某和被告每人3万元钱,蔡某某、蔡某某轮流照顾原告,一年中原告在两个儿子家各住半年,2013年原告自农历5月7日在蔡某某家住至农历11月6日,从农历11月7日开始,住到被告家由被告赡养。协议签定后,原告即付给了被告3万元钱。

谁知道到了农历11月7日,被告根本不来接原告,原告就让蔡某某送自己到被告家,可被告一家人都不在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回来,可怜原告腿脚本来就不便,站在被告家门口顶着寒风一直等到夜里十一点,被告一家人都不回来,原告又冷又饿,实在没办法,只好打电话让大儿子把自己接到大儿子那里。第二天再去,被告和其媳妇直接赶原告走,原告不走,被告媳妇丧尽天良,违背人伦,竟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伤心透顶,报了警,警察来问了笔录,让到法院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拿了原告的3万元钱,但是又不愿履行赡养协议,因此其应当退还原告的钱。并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现金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钱,以后如原告有病,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蔡某某是原告的次子,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丈夫蔡明贵共同立遗嘱一份,内容是:一、夫妻双方有一处位于彭家湾乡金河村何湾房产,在蔡明贵死后,属于蔡明贵的一半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二、夫妻双方有子女五人,原告死后,上述房产由五子女共同继承。三、该房产将有可能被占用,所赔款项按上述财产归属执行。见证人: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罗传华、曹新权。2013年农历4月10日,原告丈夫蔡明贵去世 , 自2013年农历5月7日开始,原告一直在长子蔡某某家里居住,由蔡某某在抚养、照顾。

2013年12月8日,被告来到蔡某某家,向原告要钱(原告的房屋拆迁赔偿款),就原告的养老问题,被告与蔡某某签定了一份《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蔡某某和被告每人3万元钱,蔡某某、蔡某某轮流照顾原告,一年中原告在两个儿子家各住半年,2013年原告自农历5月7日在蔡某某家住至农历11月6日,从农历11月7日开始,住到被告家由被告赡养。协议签定后,原告即付给了被告3万元钱。

到了当年农历11月7日,被告不来接原告,原告让蔡某某送自己到被告家,可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不仅拒绝接纳抚养而且被告媳妇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了警。原告随即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依照《赡养老人协议书》付给被告3万元钱,但是被告又不愿履行赡养协议,违背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负有法定的赡养原告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钱,以后如原告有病,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 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