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528号 |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尹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2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五月原告怀孕,被告多次逼迫原告打胎,原告于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五在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打胎,造成大出血,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尹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3、女儿尹某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女儿尹某出生日期及与原告身份关系;4、2013年11月9日尹某某保证书。以证明尹某某经常打骂原告。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尹某应归尹某某抚养,尹某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不归尹某某抚养,尹某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对尹某某进行了调查,尹某某称:同意与赵某某离婚。要求女儿随尹某某生活,尹某某不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庭调查尹某某笔录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法庭调查尹某某笔录中尹某某说女儿尹某随尹某某生活有异议。认为女儿不适合随被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适宜。对笔录中的其它内容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尹某某不持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法庭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除原告对尹某某说女儿尹某随尹某某生活有异议,认为女儿应随原告生活外,该笔录上其它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11日(农历十一月二十九)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 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尹某某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厂工作,已在该厂工作十余年,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尹某某亦表示同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儿尹某不足两周岁,且女儿尹某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女儿尹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女儿尹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尹某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支付75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尹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每月750元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尹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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